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78,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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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徐靖媄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太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上訴狀(含繕本一件),但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經本院聯繫,上訴人表示至少要向對方求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法院只判6萬餘元,差距太大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

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934,388元(計算式:1,000,000-65,612=934,388),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爰限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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