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婕妮(GOYALA JENNYLYN LALAGUNA)
被 告 傅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一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然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竟遭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有害原告權利,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原告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後主動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因為買手機欠錢,並提供買手機留存之居留證等資料。
該居留證是原告舊的居留證,已經過期,原告有換發居留證,新的居留證換證日期是西元2022年10月14日,有效期間至西元2025年10月22日。
原告懷疑是她的前同事、也是前室友盜用她的資料,已經在民國111年9月12日前往警察局報案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倘在票據上簽名係遭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非伊簽發,懷疑是前室友提供伊已過期之居留證資料冒簽及偽造,伊已報案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護照影本、本票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詳細比對起訴狀末頁之外文簽名、原告護照影本上外文簽名,系爭本票上之「GOYALA JENNYLYN LALAGUNA」簽名,肉眼觀察結果,系爭本票上簽名樣式為「GOYALA JENNYLYN LALAGUNA」及「Jennylyn Goyala」,與起訴狀、護照照片上原告簽名樣式「JENNYLYN L. GOYALA」、「JENNYLYN LALAGUNA GOYALA」明顯不同,且簽名文字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均有相當之差異性,難認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遭他人偽造,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乙情,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可信為真實。
惟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原告為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1年12月6日 65,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6日 TH58340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