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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雷宜銨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被 告 雷中岳
雷中峯
雷中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雷宜銨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5,165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小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
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雷宜銨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喜代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若干金融機構存款等遺產,惟被告雷宜銨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李喜代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10日之分割遺產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貸款時係以被告雷宜銨資力為評估,通常不會就被告雷宜銨知被繼承人資力一併評估,自應以被告雷宜銨之財產為信賴基礎,對於被告雷宜銨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必要。
又撤銷權行使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務清償力,非在增加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非撤銷權標的。
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定,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㈡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應視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且有害債權時方可成立。
而是否無償且有害債權,除考量遺產整體分配外,尚應綜合考量繼承人間有無就扶養責任、繼承或其他債務清償等事宜為約定,及被繼承人生後祭祀責任之承擔,或其他合理考量,不可僅因遺產分割未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即謂無償且有害債權。
㈢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係基於繼承人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李喜代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即被告雷宜銨之無償行為,其性質為應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實屬無據。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雷宜銨積欠原告債務315,16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4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喜代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若干遺產,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已就繼承遺產中之存款部份,協議按應繼分分割完畢,至於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則協議僅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三人繼承取得,並於111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新小字第7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雷宜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李喜代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雷宜銨未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原告債務未償,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時竟放棄受分配,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分割取得,等同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致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則據被告辯稱:母親生前外勞聘僱、生活照護及死亡之喪葬費用等均由被告雷中岳三人分擔,並有遺言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祖產,因而有上開協議,並提出晉升醫療社團法人晉升慢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器材出貨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復康巴士服務收據、外傭聘僱契約、照顧服務員費用單、被告雷中岱郵局存摺及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憑。
經本院審閱上開支出單據,外傭聘僱契約之立約人、照顧服務員費用單之家屬簽單及台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之繳款人,均為被告雷中岳,購買塔位費用142,000元則為被告雷中岱支付,及被告雷中岱郵局帳戶確有被告雷中峯多筆匯款之事實,而無被告雷宜銨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照護或死後喪葬費用之相關跡象,可信,被繼承人生前聘僱外傭、居服員、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及雷中岱3人分擔等情為真實。
被告雷宜銨因於母親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死後亦未分擔喪葬費用,並遵照母親之遺願,而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僅願分配存款,系爭不動產則由其餘手足取得,相當於將系爭不動產應分得之應繼分作為分擔扶養李喜代之代價,而未參與系爭遺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準此,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顯非無償取得。
⒉承上述,被告已證明被繼承人李喜代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扶養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之主張,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自不足採,足認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雷中岳、雷中峯、雷中岱等人取得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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