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0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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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李昆祐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楊東錡(原名:黄東其)即童年往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惟被告卻未搬遷,目前被告設置之玻璃門仍未拆除,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電費6,548元已由原告墊付,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548元。

㈣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已構成違約事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違約金13,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電費6,548元無意見。

目前東西均已搬走,伊已經搬完了,玻璃門確實尚未拆除,但原告並未告知該玻璃門要拆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至後兩造並未續約,系爭房屋內迄今仍有被告設置之玻璃門尚未拆除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22、31-37頁),且被告亦自承該玻璃門並未拆除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屬實。

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調解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繳納電費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電費6,548元已由原告墊付,並提出電費代收款繳款證明為證(調解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548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0頁)。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約,依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拆除,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即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元,暨該不當得利部分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代墊電費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調解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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