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1,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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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4 被
告 陳昭廷 住詳卷
黃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收狀日期:111年12月9日),經核對起訴狀所載內容,核與本院前已受理111年度新簡補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收狀日期:111年9月27日)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可認有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情狀。

本件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要件,且其情形非屬可補正事項,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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