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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林怡君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89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73,837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許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39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許瑞紘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山隆加油站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122,88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73,83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供參。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但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警詢時稱:「我跟著前方車流向前行駛,突然前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還是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上情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本件事故既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之甲車,為肇事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22,88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派工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佳新鈴木汽車永康廠派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22日已使用3年又9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73,837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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