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梁勝山
被 告 郭晉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磚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至8月間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7地號土地)之圍牆興建工程,該工程施作地點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6地號土地)相毗鄰,施工期間被告並向原告承租房屋作為辦公室,並在系爭3216地號土地上堆放磚塊,然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未將剩餘之磚塊清除而埋入系爭3216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在其上耕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除,被告仍置之不理。
兩造經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但被告未將調解賠償金2萬元交與原告,爰依法求被告賠償清除磚塊之工程費用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承攬系爭3217地號土地圍牆興建工程及向原告承租房屋之人均為訴外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伊只是上開工程之人員,本件與伊無關。
原告與新雄公司於108年4月11日成立調解,有支付原告2萬元,並經原告當場簽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32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調解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33-35頁)。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縱顯示系爭3216地號土地上,佈滿碎石塊及破損之磚塊而不利於耕種,然此無從證明該碎石塊及破損之磚塊為被告所棄置。
又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
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知道要告誰,當時現場就是被告,其向新雄公司及教會(即圍牆興建工程業主)反應,但無人理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亦不知系爭3216地號土地上碎石塊及破損之磚塊係何人所棄置。
其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3216地號土地上棄置碎石塊及破損磚塊之行為,自不能單憑被告為在場之工程人員,遽認碎石塊及破損之磚塊為被告所棄置,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除磚塊之工程費用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