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25,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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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國龍

被 告 吳昕緯 住○○市○鎮區○○○街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度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為南臺科技大學夜二技之同班同學,被告平日自視甚高,講話方式跋扈,入學未滿半年即與同學鬧翻,並常針對具有退伍身分之原告為言語及文字上攻擊及霸凌。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22時17分、同日2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暱稱「Mik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夜二技英語三甲」群組,接續傳送「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垃圾」等內容之留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原告透過同學轉告被告,只要當面道歉,即可原諒被告,被告不但拒絕,態度囂張回覆「我等你來告」。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㈡詎被告於審理期間,腦羞成怒,開始對原告肢體騷擾,或刻意激怒原告引誘原告動手,原告均不予理會。

被告竟於112年1月5日夜間見教室四下無人,尾隨原告,動手攻擊原告右後腦杓,造成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已另提出傷害罪告訴,同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原告身心俱疲,轉向被告雙親及其之前就讀大學指導教授聯繫求助,始知被告之前即有攻擊親舅舅及他人情形。

被告遭原告提告傷害後,異想天開,造假提告原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再請系主任轉告,願意道歉,換取雙方一起撤告,被告以偽證誣告原告之行為,同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㈢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嚴正拒絕被告道歉換取雙方撤告之建議後,被告隔日持原告於111年10月中旬與同學之聊天錄音,誣告原告有辱罵被告之言論。

被告就讀高中、成功大學、交大研究所及南台科技大學,均肄業,且就讀交大及南台科技大學期間均有竊盜紀錄,年近30歲,無任何工作經驗,對事業有成之人充斥忌妒與怨恨,常以言語攻擊,針對原告留言「國家養你這個垃圾」。

然原告擔任軍職超過22年,期間敬業守法,自空軍防砲部隊少校軍官光榮退伍,退伍後依國家法規領取終身俸,上開留言已嚴重侮辱原告之人格及職業榮譽感,國家名器不可侮辱,及其犯後態度惡劣,意圖濫訴造成原告畏懼及浪費司法資源,故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對於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因替同學向被告索取欠款50元,遭被告辱罵「小廢物」,同屬貶損人格尊嚴用語,亦參考其他法院判決,對被告求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夜二技英語三甲」群組,針對原告傳送「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垃圾」內容之留言,經原告提出告訴,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乙節,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4號卷證,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茲由上開案卷可知,原告因被告於學期末仍未將購買咖啡及蛋糕之分擔款50元返還同組同學,代該名同學向被告催討,竟遭被告於同學群組接續傳送「小廢物」、「國家養你這個垃圾」之留言,上開言論明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之負面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令原告感到難堪,可認已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承上調查,被告因細故,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夜二技英語三甲」群組接續辱罵原告,辱罵內容明顯貶損原告之人格外,原告從事軍職達22年,人生菁華時段貢獻給國家,退役時軍階已為少校,顯見軍職期間奉公守法,服從指揮,恪守職責,始能逐步晉升,並於服役期滿辦理退役,合法受領俸給。

被告罔顧原告之貢獻及國家對其認可,恣意謾罵原告為垃圾、小廢物,非僅侮辱原告個人,對於原告背後代表之國家軍隊亦不予尊重,可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審酌被告於同學群組辱罵原告之上開內容,造成原告難堪之範圍及程度,兩造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5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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