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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吳昕緯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收受本院寄送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提出信函一紙表明上訴之意思及上訴之理由。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逾期未補正,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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