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34,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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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蔡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202,3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又系爭事故原告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減速至時速3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酌減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中正路口處做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文賢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就系爭事故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無罪。

嗣被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9、37-45、51-71頁、本院卷第13-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降低車速至時速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

查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直行,並在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接近文賢街與中正路路口槽化線位置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才剛駛出文賢街甫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惟被告並未停止禮讓原告騎乘之直行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刑事一、二審勘驗行車記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96頁、刑事二審卷第135-138、151-177頁)。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依前開規定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原告當時則係直行車且已通過大半之交岔路口,其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之狀況下,無法預見或注意到左前方竟有車輛突然自路口駛出後即貿然左轉而來,而採取迴避措施,其應無任何預防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再查,系爭事故路口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該路口雖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但各該岔路均劃設有行車號誌,且均劃有行車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7、39頁),是兩造行駛之道路均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而系爭事故路口則係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限之判斷,應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難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前揭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應為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3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麻豆新樓醫院收據、江錫輝專科診所門診明細為證(調解卷第17-2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00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經營小吃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開設「艾格萊時尚造型沙龍」,從事美容美髮工作,月收入5萬元以上,111年度所得為54,77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報狀、被告之答辯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學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69、75、77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152,300元(計算式:2,300+150,000=152,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調解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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