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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宇峰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316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2月23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離行駛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左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至該處,被告騎乘機車後方載送之瓦斯桶即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致原告之系爭機車重心不穩,並向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滑行後,再與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之訴外人范姜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頭部鈍傷、牙齒(外傷性)撕脫11,12、牙齦及無齒性齒槽骨的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3,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9,81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443,31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瓦斯,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刑事判決誤載為由南往北),行該路316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外側車道自左後方同向行駛至此,被告機車後方載送之瓦斯桶遂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重心不穩,並向左往內側車道滑行,再與范姜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機車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2-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需進行植牙治療,預估治療費用為343,5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憑(附民卷第9頁)。
觀諸上開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所載,其治療計畫Ⅰ內容包含全口矯正、電腦斷層、上顎植牙、引導骨再生手術(植牙周圍)、多生牙拔除、根管治療、牙釘柱、臨時固定義齒、全瓷固定義齒,治療費用共約343,500元;
其治療計畫Ⅱ內容為全口矯正、根管治療、引導骨再生手術(缺牙周圍)、牙釘柱、臨時固定義齒、全瓷固定義齒,治療費用共約262,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年紀尚輕,而治療計畫Ⅰ為永久性質之治療方式,有利於原告日後生活上之便利,足認治療計畫Ⅰ為原告所受傷害復原之最佳及必要方式,是原告請求醫療費343,500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維修費用共計49,816元,有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29、33-3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尚須進行植牙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肄業,系爭事故時從事送瓦斯工作,現於法務部○○○○○○○執行中,111年度所得為139,6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43,316元(計算式:343,500+49,816+50,000=443,31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23、2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316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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