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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石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若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165,841元(其中本金為149,744元)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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