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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帳務資料,被告計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803元暨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079元,合計為146,882元,訴之聲明請求金額144,040元為誤載,應更正為146,082元。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迄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5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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