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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峻潭
訴訟代理人 王開玹
被 告 林泰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 告 蔡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蔡璧如
被 告 林鳳雀
林鳳綢
王國龍
王國銘
王國緯
陳王美雲
王美雪
王詠銨
黃瑞德
黃巧玲
黃彩娟
林煜棠
林怡君
王楊采妘(被繼承人王國卿之繼承人)
王宥薰(被繼承人王國卿之繼承人)
王滋涵(被繼承人王國卿之繼承人)
王若羚(被繼承人王國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應就被繼承人王國卿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茲依原告陳報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共有人王國卿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王家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54號准予備查,故應由再轉繼承人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追加四人為本案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上開文書供核,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蔡林鳳珠、王國龍、王國銘、王國緯、陳王美雲、王美雪、王詠銨、黃瑞德、黃巧玲、黃彩娟、林煜棠、林怡君、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記前於85年1月4日死亡,而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3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分之1,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共有物達成協議,是依民法第82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㈡另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等人為被繼承人王國卿之繼承人,王國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四人再轉繼承而取得,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准許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等人就再轉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林鳳珠、王國龍、王國銘、王國緯、陳王美雲、王美雪、王詠銨、黃瑞德、黃巧玲、黃彩娟、林煜棠、林怡君、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鳳雀、林鳳綢、林雍順(兼林泰山訴訟代理人)則到庭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國卿於起訴前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家程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等為其再轉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王國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王國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54號案卷核閱無誤。
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四人就王國卿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23條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記所有,權利範圍為3分之1,嗣由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除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供核,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蔡林鳳珠、王國龍、王國銘、王國緯、陳王美雲、王美雪、王詠銨、黃瑞德、黃巧玲、黃彩娟、林煜棠、林怡君、王楊采妘、王宥薰、王滋涵、王若羚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情,可認兩造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鐵皮建物,由第三人居住使用,此有原告陳報土地現況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為到庭被告林雍順所不否認,如以現物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另參酌被告林鳳雀、林鳳綢、林雍順(兼林泰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峻潭 63分之1 2 林泰山 7分之1 3 蔡林鳳珠 7分之1 4 林鳳雀 7分之1 5 林鳳綢 7分之1 6 王國龍 63分之1 7 王國銘 63分之1 8 王國緯 (原名王國柱) 63分之1 9 陳王美雲 63分之1 10 王美雪 63分之1 11 王詠銨 63分之1 12 黃瑞德 189分之1 13 黃巧玲 189分之1 14 黃彩娟 189分之1 15 林雍順 7分之1 16 林煜棠 14分之1 17 林怡君 14分之1 18 王楊采妘 252分之1 19 王宥薰 252分之1 20 王滋涵 252分之1 21 王若羚 25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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