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7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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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文菁
被 告 鍾志方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家全家便利商店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帳號其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測試,再配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且依安排輾轉留置於「楓華沐月商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高雄某處,以此方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錦波」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大華銀行遊戲平台下注博弈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55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内,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附民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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