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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蔡富丞(即施麗華之繼承人)
李振輝
李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富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侑秦、李振輝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217,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蔡富丞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侑秦、李振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振輝、李侑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侑秦前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邀同被告李振輝、訴外人施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36,279元,約定於被告李侑秦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68期,以每1個月為1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款,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借款人若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即喪失分期還款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㈡詎被告李侑秦於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17,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施麗華前於111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蔡富丞,爰依限定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侑秦、李振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蔡富丞則到庭表示對於施麗華有擔任被告李侑秦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施麗華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利率資料等在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1-3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蔡富丞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蔡富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侑秦、李振輝,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富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麗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侑秦、李振輝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1. 217,913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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