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8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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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徐智魁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林弘濱

郭天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被 告 呈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林弘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弘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10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47元,由被告林弘濱負擔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弘濱以新臺幣661,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天興、呈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龍公司)雖非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等為同案被告林弘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容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弘濱賠償新臺幣(下同)1,087,902元。

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郭天興(附民卷第41頁)、再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06,851元(新司調卷第37頁)、又於112年8月1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11,067元,並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呈龍公司(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弘濱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市道1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適訴外人林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址,見狀閃煞不及,因而連人帶車自摔,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林弘濱並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林弘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1,611,06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多次向任職之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請假,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67,479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高雄大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2,953元、359,239元、10,740元、57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3,502元。

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大同醫院住院期間,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及必要生活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4,335元。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大同醫院就診期間,支出計程車費用2,085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71天,期間由家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77,5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有維修之必要,共支出機車維修費31,950元。

⒎分紅損失:原告任職之聯亞公司111年度員工分紅金額為112,000元(此為全年度分紅之70%),而聯亞公司係依照出勤天數比例計算員工分紅,惟原告因本件事故,111年4月20日起請假至同年8月31日,共計請假131日,佔全年度工作日數之36%,而受有依出勤天數比例計算之分紅損失104,216元(計算式:112,000元÷70%÷36%=216,216元、216,216元-112,000元=104,216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又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郭天興所有,被告林弘濱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僱主為郭天興,則被告郭天興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弘濱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被告林弘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是欲前赴被告呈龍公司向訴外人新宏興公司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特定區10-30M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施作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則被告呈龍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弘濱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弘濱、郭天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弘濱、呈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1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弘濱: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意見,至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則請法院依法審酌之。

㈡被告郭天興、呈龍公司:⒈對於被告林弘濱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系爭小貨車雖為被告郭天興所有,惟事發當時系爭小貨車是由巨峰工程行負責人陳雅斐向被告郭天興商借後,提供其員工即被告林弘濱使用,是被告郭天興、林弘濱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郭天興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林弘濱雖曾任職於被告呈龍公司,然其自110年8月19日之後即已離職,另受僱於巨峰工程行。

而新宏興公司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因有人力需求,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馮國泰遂請託被告郭天興代為介紹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所屬工班至該處從事點工工作,後因巨峰工程行財務狀況不佳辦理歇業,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陳雅斐遂請被告郭天興提供發票、帳戶供新宏興公司匯款之用,並於收款後將工程款項轉交予陳雅斐。

是就系爭道路工程,被告郭天興僅係介紹陳雅斐及其所屬工班赴該處從事點工工作,並無監督、管理渠等施作狀況,被告呈龍公司亦未向新宏興公司承攬系爭道路工程,況被告林弘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早已非被告呈龍公司之員工,則原告主張被告呈龍公司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⒊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久煌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新司簡調卷第59-6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7-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林弘濱、郭天興、呈龍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被告林弘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弘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弘濱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被告郭天興所有系爭小貨車,並欲赴被告呈龍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工程案場施工,被告林弘濱應與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等節,則為被告郭天興、呈龍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郭天興固不否認系爭小貨車為其所有,然辯稱系爭小貨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出借予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使用,並提出車輛使用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

而觀之系爭車輛使用協議書內容,及證人即巨峰工程行負責人陳雅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使用協議書係郭天興叫伊擬的,巨峰工程行前向呈龍公司借車,林弘濱是伊朋友,系爭小貨車因林弘濱的關係導致車輛被扣牌,所以伊無條件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借給郭天興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郭天興辯稱系爭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借予陳雅斐供巨峰工程行使用,應堪採信。

則被告林弘濱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時,系爭小貨車既係由陳雅斐即巨峰工程行借用中,客觀上被告林弘濱並非受被告郭天興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或有為被告郭天興執行職務之外觀,要難僅以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郭天興所有,遽認被告郭天興、林弘濱間成立僱傭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弘濱係受僱於被告呈龍公司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並舉證人陳雅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弘濱都是郭天興當天找去的點工,呈龍公司負責人是郭天興的老婆,工程現場負責人是郭天興,林弘濱不是伊的員工,實際上薪水都是上包發給伊,伊再發給林弘濱,在南台街工程案場時郭天興有幫林弘濱投保勞健保,林弘濱就是郭天興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為據。

惟查,依卷附勞保稅務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被告林弘濱於被告呈龍公司任職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詳參本院卷第56頁、限閱卷),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0日被告林弘濱並非被告呈龍公司之員工,且證人陳雅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車禍發生當下伊在場,伊與林弘濱同時要去上班,伊車跟在林弘濱車後面…林弘濱先跟伊在南台街工作,當時郭天興是伊的業主,伊是小包,他是大包,林弘濱是伊的員工…林弘濱於110年間為巨峰工程行之員工,伊曾申報林弘濱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96、198頁)。

本院審酌被告林弘濱僅在被告呈龍公司任職至110年8月19日止,隨後即改由證人陳雅斐僱用為巨峰工程行之員工一起在南台街工作,事發當日即111年4月20日是與證人陳雅斐一起前往施作系爭道路工程途中發生車禍,則就被告林弘濱究係受僱於何人乙節,證人陳雅斐之證詞難免有為自己利益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虞,故其上開證詞,尚難遽信。

⒊另據證人即新宏興公司工地主任馮國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任職於新宏興公司,系爭道路工程施作當時,因工地現場缺工,伊就請郭天興幫忙找人,因為不知道來的人是誰,點工卡上才會先寫呈龍公司,伊與郭天興說完後,陳雅斐就跟林弘濱到現場施作,郭天興並無到過系爭道路工程工地現場。

陳雅斐後續有提供估價單給伊,上面有巨峰工程行的大小章,但沒有呈龍公司大小章。

因為巨峰工程行沒有營業,沒辦法開立發票,新宏興公司才以個人工資方式給付點工個人,當時因為請郭天興幫忙找人,呈龍公司有發票,點工工資才會匯款給呈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4-207頁);

證人陳雅斐亦證稱:系爭道路工程因為馮國泰缺人手,才找郭天興去找點工,當天伊與林弘濱一同至系爭道路工程現場工作,後來因為巨峰工程行停業無法開立發票,才會請郭天興開發票給新宏興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道路工程被告郭天興僅居間介紹工作機會給證人陳雅斐,至於渠所領取之點工工資實際上係由新宏興公司發放,而呈龍公司開立發票向新宏興公司請款純係應陳雅斐之要求因巨峰工程行停業無法開立發票,才會代開發票給新宏興公司,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並未僱請陳雅斐或被告林弘濱,並在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服務。

此外,原告就被告林弘濱係受僱於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或就被告林弘濱客觀上係替被告郭天興或呈龍公司執行職務外觀等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先位主張被告郭天興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

備位主張被告呈龍公司應與被告林弘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至111年6月30日,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有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自111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期間經任職之聯亞公司扣薪共計167,479元,有聯亞公司工傷期間工資說明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41頁),應堪採認。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先後赴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大同醫院、福濟中醫診所、高雄榮總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各52,953元、359,239元、10,740元、570元,共計423,502元,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院所醫藥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28頁、新司簡調卷第43-52),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自應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335元(收據總額為4,346元),雖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新司簡調卷第53-54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開藥局購買紙尿褲、護墊、沖洗器等生理用品,除其中111年4月25日所購買之水果削皮器(塑膠)金額18元(新司簡調卷第54頁),無法證明為治癒系爭傷害或住院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發票之消費項目則與系爭傷害具有合理關聯性,應屬住院之必要消耗用品,故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為4,328元(計算式:244元+322元+484元+489元+258元+36元+1,062元+1,451元-18元=4,328元),逾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2,08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新司簡調卷第55-57頁),經核上開乘車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就診日期一致,此部分自得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受專人看護71日,此段期間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77,500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而赴醫就診,醫師建議宜修養至111年6月30日,宜有專人照護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高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該段期間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看護之標準,然因原告是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

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71,000元(計算式:1,000元×71天=7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⑴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原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1,95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供考(新司簡調卷第59頁),前開維修費用係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進行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應可採為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客觀判斷依據。

⑵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更換之零件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依前開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有久煌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59頁),至111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3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

系爭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7,988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50元÷(3+1)=7,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7,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分紅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未能依出勤天數比例領取之分紅損失共計104,216元,固據提出聯亞公司員工分紅電子郵件、員工薪資明細。

惟上開證據僅記載「第一階段發放紅利70%」、「原告112年7月員工分紅金額112,000元」,無法據以認定聯亞公司當年度員工分紅計算方式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以出勤天數比例計算之員工分紅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壁挫傷併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林弘濱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弘濱給付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150,000元較為適當。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林弘濱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被告林弘濱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弘濱賠償之金額為661,106元【計算式:(167,479元+423,502元+4,328元+2,085元+71,000元+7,988元+150,000元)×80%=66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弘濱給付661,10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7,902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原告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續就醫之醫藥費、系爭機車維修費,並擴張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1,611,0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5,247元,並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林弘濱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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