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502,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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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朱文偉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朱文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8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朱文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車身印有「四海遊龍」字樣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324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朱文偉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右膝挫瘀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朱文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係被告朱文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朱文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3,666元、醫療用品費3,143元、補給品費10,042元、就醫交通及停車費26,312元、薪資損失110,662元、拖吊費1,500元、車輛維修費75,133元、車價減損及鑑定費9萬元、代步車費15,3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845,81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車輛維修費部分係由原告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支付,該保險公司後續會向被告追償,被告只同意原告之保險公司所理賠之維修費金額。

車價減損部分認為不合理;

補給品費、就醫交通及停車費、代步車費、工作損失均不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只同意賠償2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文偉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24.9公里南側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無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方,遂遭被告朱文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又被告朱文偉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18頁、附民卷第35、37、69-73頁、本院卷第15、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再參以被告朱文偉於警詢中自述其因一時恍神,未注意前方有車輛而撞上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刑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朱文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朱文偉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朱文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被告朱文偉係受僱於被告四海遊龍公司,並駕駛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於前往嘉南藥專送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朱文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刑事警卷第9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朱文偉既為被告四海遊龍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四海遊龍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四海遊龍公司自應與被告朱文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就醫支出醫療費13,666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143元,並提出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楊延壽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安泰醫院收據、達福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龍合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大立健保藥局收據、101藥師聯合藥局發票、藥費負擔收費收據、百年診所收據、掛號單、怡美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63、99-117、123-131頁、本院卷第65-97、189-213、297-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補給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引發急性壓力反應導致失眠、無法正常進食、落髮等情形,故有服用海藻鈣、婕絲錠等補給品以利身心恢復、改善落髮情形,而支出補給品費10,042元,並提出落髮情形照片、補給品購買單據、補給品資訊為憑(附民卷第141-151頁、本院卷第307-323頁)。

惟查,原告之落髮症狀雖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然營養補給品及化狀品均不得宣稱具有療效,難論有改善落髮之效益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3926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覆表(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及停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行騎機車或開車就醫,而機車之油料費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為每公里4元、汽車之油料費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為每公里7元,原告自值勤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往返楊延壽診所之距離約20公里、往返龍合骨科診所之距離約27公里、往返鄔氏傷科整復所之距離約20公里、往返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距離約26公里、往返百年診所之距離約29公里、往返怡美診所之距離約21公里,共支出油料費及停車費共計26,312元,並提出就醫交通費計算表、原告值勤處至各醫療院所之Google路線地圖為憑(本院卷第261-291、325-336頁)。

然車輛之油耗會隨著天候、路況、車況、載重、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駕駛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且車輛本就會隨時間經過產生自然耗損而需要保養,此乃自然常態,縱使未使用車輛亦會產生零件耗損。

而原告並未說明車輛零件耗損係被告朱文偉之過失行為所致,且亦未就其核算騎乘之機車或駕駛之汽車油耗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每公里4元、7元,先負舉證之責。

則原告率以上開Google路線地圖所示之里程數及油耗及零件耗損之保養費計算就醫交通費,難認有據;

另停車費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及停車費,要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需休養2個月,其每月薪資為55,331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10,662元,並提出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為憑(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5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應休息2個月,不可久站、過度走動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其餘就診治療系爭傷害之小港醫院、百年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原告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相關記載(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是否2個月無法工作,非無疑義。

次查,原告自陳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之水庫駐警,其工作內容應無需長時間站立或走動,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拖吊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拖救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高速公路而支出拖吊費4,500元,被告朱文偉已給付3,000元,故請求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293、29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拖離高速公路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⒍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費共計215,133元,扣除已獲保險理賠金額14萬元後,尚支出維修費75,133元,並提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5-187頁)。

而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固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車廠75,133元,惟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無明細,無法證明該筆金額是否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或該維修費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車價減損及鑑定費:⑴車價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000年0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為69.9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9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8.7萬元(計算式:290,000×30%=87,000)等情,有該會112年2月23日112年度泰字第82號函及檢附之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111年10月權威車訊之車價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5-95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⑵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3,00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附民卷第9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代步車費:原告主張其為高雄人,現於桃園石門水庫擔任水庫駐警,有往返桃園、高雄之用車需求,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即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支出高鐵費、計程車費共計15,360元;

又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2日係由親友接送,支付該親友補貼車資3,000元;

另原告在桃園工作有用車需求,故從高雄將機車託運至桃園使用,支出託運費1,300元,且未來需將該機車託運回高雄,需再支付託運費1,300元,代步車費共計15,360元。

經查: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期間為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有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附民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83-185頁)。

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0月6日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住家,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自高雄由親友接送返回桃園工作地點,並將機車自高雄託運至桃園使用,應有其必要性。

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車資315元、補貼車資2,000元、機車託運費1,300元,共計3,615元,有機車託運服務單、計程車程車證明、領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305頁),應屬有據。

⑵次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自桃園前往位於高雄之車廠領回系爭車輛,支出計程車費1,560元、高鐵費用1,200元,共計2,760元,有計程車程車證明、高鐵票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39頁),亦屬有據。

⑶再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7日因植牙回高雄看牙醫,於同年10月22日返回桃園工作,另於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因家庭聚會往返桃園、臺中,支出高鐵費用2,795元、計程車費3,890元、補貼車資1,000元,共計7,685元,固提出程車程車證明、高鐵票、領據為憑(附民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305頁)。

惟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本須自行負擔上開行程之交通費用(無論是自行開車所生之油料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之費用),是上開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⑷末查,原告主張將機車從桃園託運回高雄,需再支付託運費1,300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朱文偉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為800,80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等財產;

被告朱文偉係大學畢業,擔任司機,111年度所得為392,14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四海遊龍公司111年度所得為894,118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4筆、汽車25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薪資明細、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5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4,684元(計算式:13,666+3,143+1,500+90,000+6,375+50,000=164,68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6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朱文偉自112年5月9日(附民卷第155頁)起、被告四海遊龍公司自112年4月29日(附民卷第1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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