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51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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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雲嬌



被 告 蕭哲禹
受告知人 李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及受告知人)。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及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狀已說明起訴原因及利害關係,為斟酌有無行言詞辯論程序必要,及使言詞辯論期日有充足之準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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