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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源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沈雅婷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254元,及其中558,376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78元自112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街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雙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雙側重度聽力障礙(下稱系爭聽力障礙)。
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過失責任為70%。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又於111年4月1日住院,同年4月2日進行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年0月0日出院,嗣於同年4月29日再次住院進行清創手術,至同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持續門診追蹤。
原告上開住院手術及門診,實與系爭事故實有因果關係,且係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發生之新事實,其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均不在前案確定判決範圍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118,626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941,791元,按被告肇事責任70%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59,25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經前案一、二審判決後,被告已依判決結果賠償原告579,618元、396,092元。
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2次清創手術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再次發生車禍,原告既能再騎乘機車外出,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復原。
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僅為保有勞健保而依附在中餐工會投保,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已於前案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再次請求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
此外,強制險保險金除於前案時賠付之59,362元外,於112年11月16日再賠付原告50,58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前曾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求償範圍包括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07年12月5日至108年8月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臺南高分院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過失責任70%、原告過失責任30%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調解卷第187-210頁)。
又原告之系爭聽力障礙,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乙情,有臺南市安南醫院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安院行字第11200066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頁、卷三第5頁),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18,626元,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11-226頁)。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傷勢為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不癒合、術後感染,因而於111年4月2日進行清創及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5月18日進行清創手術,而上開二次手術,係就系爭傷害為後續處理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5日(112)奇醫字第181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原告之上開傷勢實係因系爭傷害所遺留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因上開傷勢進行之手術、門診等相關費用,因在前案並未請求,原告自得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2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入院,而於翌日進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0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25日(112)奇醫字第181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是原告以1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上開清創手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共住院25日,且建議休養6個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係6月又25日。
次查,原告於111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9頁)。
惟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六、㈡、⒈已詳述原告107、108年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與其實際從事之蔬果擺攤販售工作相異,難證其每月實際薪資收入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應以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調解卷第203頁),而觀之原告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其投保單位固為「台南直轄市中餐職業工會」,與前揭投保單位名稱稍異,但原告係自94年起即在該單位投保迄今,故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應屬同一僅名稱變更,應受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判斷所拘束,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⑶末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1%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2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4348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前案二審卷第217至219頁)。
而111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5,25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9,054元【計算式:(25,250×6+25,250×25/30)×69%=119,054)。
⒋精神慰撫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03-204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9,680元(計算式:118,626+72,000+119,054=309,68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調解卷第205頁),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16,776元(計算式:309,680×70%=216,77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前案二審判決後,業於112年11月16日再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0,5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3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191元(計算式:216,776-50,585=166,1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附民卷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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