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549,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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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世勇 生前住所:彰化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吳世勇」,而無年籍及送達處所。

但起訴狀載明事故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遂依該車牌號碼查知,AMG-2172號車主名稱「吳世勇」、異動原因名稱「車主死亡」。

再依車主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死亡」、特殊記事日期「111年9月13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吳世勇已於111年9月13日死亡。

本件原告之訴,顯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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