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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林麗霞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
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限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訴狀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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