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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卿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張素貞
被 告 許崇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蕙
許文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375,732元,嗣兩造於訴訟中經對帳及核算後,已就其中210,404元之廣告費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可參。
是本判決審理範圍為剩餘之廣告費125,328元,合先說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先後向原告承租廣告架、搭設廣告帆布及訂製競選用品等,共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75,732元,經兩造對帳核算後,部分款項210,40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在案,但被告仍未給付。
剩餘之廣告費為111年9月帳款67,787元(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111年10月帳款28,928元(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111年11月帳款28,613元(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共125,328元,原告都有開發票,上次開庭後我們也都有傳明細給被告核對過,他沒有任何異議,但也沒有後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328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我要求廣告車要回復原狀,當時耀成科技公司有提供一台三噸半的貨車做廣告使用,原告有將車斗拆下尚未歸還。
車子目前在耀成科技公司這裡。
另原告開立三張號碼分別為FW00000000、FW00000000 、FW00000000之發票,被告認為有問題,所以被告沒有報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參選臺南市議員,向原告承租數處廣告鐵架,並委由原告提供競選帆布廣告之製作、掛載,及向被告訂製購買競選用旗幟、文宣、宣傳小物等,兩造並簽訂媒體廣告合約書為憑。
原告已依約完成,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吉祥藝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謀體廣告合約書為憑。
被告固不否認委由原告製作廣告之事實,及簽立合約書之事實,但表示費用有爭議,需核對云云。
茲經兩造於112年12月7日會帳後,已就廣告鐵架租金及111年6月至8月之帳款核算完畢,及簽立11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案。
剩餘111年9、10、11月之帳款共125,328元,兩造約定期日再行會算,被告卻未遵期到庭,本院審閱剩餘之帳款,原告業已提出相符之帳務明細、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憑,復陳稱:上次開庭後我們也都有傳明細給被告核對過,他沒有任何異議等語。
而被告雖泛稱對於三筆帳款尚有疑義,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或具體敘明理由、指明帳務爭議之處,尚難依其空泛辯詞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廣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帳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08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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