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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洪榮川
被 告 王子奇
王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參照)。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子奇邀同被告王榮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145-1、145-3、145-9、148、149、149-1、149-2、151、152地號等9筆土地,租期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租金25,000元,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王子奇不得掩埋(堆置)垃圾,違反時立即終止租約,並應負法律責任及回復原狀,出租人即原告所受損害得向被告王子奇請求賠償(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王子奇承租上開土地後,在其中145-1、145-9、149、14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違法堆置木屑、木條、木板、太空包等事業廢棄物,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惟寄發予被告王子奇之存證信函遭退回,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表明於11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子奇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若不能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每車次5萬元,需20車次)。
又被告王子奇自110年10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55萬元,扣除押金5萬元後,尚欠租金50萬元。
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子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之木屑、木條、木板、太空包等事業廢棄物清除,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若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系爭土地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982、6,844、4,266、4,14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3元、3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9、53-55、5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333,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1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33,196元(計算式:9,333,196+1,000,000=10,333,196)。
㈢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50萬元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與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及返還承租土地之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應無主從關係,非屬回復原狀及返還承租土地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33,196元(計算式:10,333,196+500,000=10,833,1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臺南市大內區鳴頭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5-1地號土地 3,982 1,003 3,993,946元 2 145-9地號土地 6,844 350 2,395,400元 3 149地號土地 4,266 350 1,493,100元 4 149-1地號土地 4,145 350 1,450,750元 合計 9,333,1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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