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5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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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光和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2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114,300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為適法。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中正路路口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11,020元。

又因被告對於賠償之事置之不理,原告聽從員警建議先行申請事故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而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11,020元及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14,02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估價單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新市區復興路與中正路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

再核閱原告提出之鑑定書意見書,亦載明「陳思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陳光和(即原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111,0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鼎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憑。

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3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6月7日已使用7年又4個月,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計算零件殘值為9,3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920÷(5+1)=9,320】,加計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拆裝維修工資32,100元、烤漆費用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64,420元(計算式:9,320+32,100+23,000=64,420);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㈣又原告起訴前先行聲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

上開費用支出,雖非本件事故造成之直接損害,但係因被告對於賠償責任置之不理,原告申請事故鑑定,乃為防衛其權利,因而增加之支出,自與本件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事故之發生,或被告願處理賠償事宜,原告即無鑑定而需支出費用之必要。

是上開費用,亦可認為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修復費用64,42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67,42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酌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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