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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沈煌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原 告 沈楊桂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煌源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沈煌源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肆元由反訴被告沈煌源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沈煌源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煌源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後提出民事補充狀㈠,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7,319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方面: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告沈煌源於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37分,騎乘牌照號碼A3S-1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乘客即原告沈楊桂櫻,沿台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告沈煌源平時騎乘車輛速度偏慢,直行騎駛至該事故路口瞬間,因後有車輛急速接近,車頭略往左側,但車身尚未往內側偏移,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直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高速衝撞原告機車尾端,原告沈煌源當下毫無反應時間、也無法閃避,遭被告車頭直接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等嚴重體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沈楊桂櫻亦因所乘車輛倒地而受有擦挫傷及扭挫傷。
⒉原告沈煌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49,695元、就醫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車資1,945元、看護費用74,400元(包含兩次住院11日、以每日2,400元;
出院30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並因體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原告沈楊桂櫻為乘客,因系爭事故除受有擦挫傷及扭挫傷,亦遭受驚嚇,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又原告主張肇事責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及扣除原告沈煌源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70,90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聲明所示。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煌源237,319元;
給付原告沈楊桂櫻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⒈醫療費11,862元:反訴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於陳建宏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因距離事故時間相隔一年以上,有無關聯性反訴被告有質疑,不同意賠償。
⒉看護費用31,200元: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9日到113 年3 月14日在榮總臺南分院住院6日期間,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賠償9,000元,其餘看護費用因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不同意賠償。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因反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沒有任何相關資料,不同意賠償。
⒋機車修理費5,921元:反訴被告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合理。
三、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答辯略以:被告對於事故經過不爭執,但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沈煌源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原告沈煌源請求之各項賠償,除醫療費用49,695元願意賠償,其餘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等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沈煌源係由親屬看護,此乃基於法定或親屬間義務,被告不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不合理。
另原告沈楊桂櫻身體未受傷,無理由請求慰撫金,倘因受驚嚇就要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驚嚇,是原告沈楊桂櫻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⒈伊當時騎乘機車在反訴被告沈源煌的左後方,是反訴被告沈煌源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車輛左側車身與伊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趙俊傑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⒉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1,862元、看護費用31,200元,並因身體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每月3萬元、6個月) ,所騎乘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5,921元,且因體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1,000元,及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原告沈煌源於111年3月1日15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甲車),後載原告沈楊桂櫻,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28巷之路口時左轉,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即乙車),沿同向左後方駛來,原告沈煌源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沈煌源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之傷害,被告則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先就身體所受傷害對原告沈煌源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受理(嗣後改分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原告沈煌源、原告沈楊桂櫻亦對身體所受之傷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偵辦。
嗣因雙方經調解,同意各自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故本院業為原告沈煌源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則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㈢本件交通事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囑託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原告沈煌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㈣本件交通事故,僅原告沈煌源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0,901元。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沈煌源醫療費及醫材費用49,695元。
㈥反訴被告沈煌源同意賠償反訴原告之機車修理費1,480元(已計算零件折舊)。
五、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沈煌源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自後方追撞原告沈煌源騎乘之甲車,導致原告沈煌源及被告身體均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沈煌源及被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受損,核與原告沈煌源及被告各自之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沈煌源及被告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均屬有據。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被告並同意賠償原告沈煌源之醫療及醫材費用49,695元。
反訴被告沈煌源則同意賠償反訴原告趙俊傑於榮總臺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462元、看護費用9,000元及機車維修費1,480元等事實,業經記明筆錄,及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收據、清順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據,是原告沈煌源及反訴原告趙俊傑上開請求部分均應准許。
㈣至兩造其餘各項賠償請求,均為兩造所爭執,爰就爭執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⒈原告沈煌源請求部分:⑴因就醫往返於醫院與住處之交通費用1,945元:上開費用,因原告沈煌源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相關單據,而為被告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所受傷勢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並因此手術治療住院9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並須持續復健,有榮總臺南分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以原告受傷程度,出院後仍需定期復健及回診,顯有自住家往返於醫院之交通需求,無論原告係自行駕車或委由親友接送前往,均有勞務支出及油料耗損,均屬增加原告生活上必要支出,縱使增加之勞務係由原告或其親友等人支付致無法提出車資收據,亦無從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以上開事由拒絕賠償,自無可採認。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係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由住家前往榮總臺南分院17次,以單趟計程車資85元計算;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住家至奇美醫院4次,以單趟計程車資125元,共計1,445元,並提出之榮總臺南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資試算表為據。
經核對原告於上開醫院就醫日期,核與所需往返醫院趟次相符,及以原告自住家至醫院距離,上開車資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搭乘趟次、車資費用應屬合理可採。
從而,原告沈煌源請求被告賠償自住處往返醫院就醫交通費用1,945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74,400元: 原告沈煌源主張住院11日期間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出院30日則以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4,400元,並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則以原告沈煌源係由親屬看護,乃親屬間之義務,拒絕賠償。
然查,看護非親屬間之法定義務,且看護親屬仍有勞力、時間之付出,自不得因看護者為親屬或無看護費用單據,進而嘉惠免除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責,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認。
本院審酌原告沈煌源之傷勢嚴重,住院手術治療及術後移除固定物期間,均不適宜行動,並考量施行手術後之疼痛、身體虛弱等情,自需家人或專人在旁全日看護。
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以原告沈煌源受傷部位在左側上半身,腳部能自行活動,應無全日看護必要,認以半日看護為合理。
原告請求11日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出院30日以半日看護1,6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74,4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查原告沈煌源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肩峰鎖骨半脫位併骨折、左側第3到第9肋骨骨折、肺部鈍挫傷併肋膜血腫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係左側上半身,因實施固定手術及移除固定物手術須住院2次,及受傷當時已76歲屬高齡。
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沈煌源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原告沈楊桂櫻請求部分: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對於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未能充分舉證,便無從採認被告辯稱之有利事實。
⑵原告沈楊桂櫻主張於系爭事故受有手腕及腰部扭傷等傷害,亦受到驚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業據被告當庭否認及拒絕賠償。
查原告沈楊桂櫻主張受傷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
且經檢視本院調閱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14號偵查案卷,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手腕及腰部扭傷,因為我都是去國術館就診,所以沒有診斷證明」,復於本件開庭時稱:「(法官問:原告沈楊桂櫻主張因事故有受傷,但刑事偵查中已表示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如何證明有受傷害?是否還要請求賠償?)是有受傷,但是沒有收據。
有受到驚嚇,所以要請求精神賠償」等語,是除原告沈楊桂櫻之陳述外,顯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因事故致身體受有手腕及腰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則原告沈楊桂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不予准許。
⑶另原告沈楊桂櫻以當日遭受驚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遭受驚嚇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範,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於法未符,無足採認。
⒊反訴原告即被告趙俊傑請求部分:⑴陳建宏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5,400元部分: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於陳建宏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5,400元,雖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據,反訴被告沈煌源認治療時間距離本件事故達1年之久,質疑具有關聯性而拒絕賠償。
經查,本院檢視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3月1日事故當天係送往榮總臺南分院急診,病名為「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度挫傷併擦傷」,當日出院。
111年4月11日前往該院求診,病名為「右肩關節併右上臂疼痛及右鼠蹊部麻痺感」,陸續於該院中醫門診治療7次,期間至111年11月29日。
於112年10月16日始另前往陳建宏骨科診所求診,病名「未明示側性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雖二間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原告「右肩傷勢」之部位相同,但前後求診時間達11個月,不具有持續性。
再者,反訴原告自陳從事粗重工作,並提出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不能排除後者之傷勢乃職業傷害所造成,難認陳建宏骨科診所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沈煌源賠償陳建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5,400元,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1,200元:反訴被告提出看護費收據請求反訴被告沈煌源賠償111年3月6日至111年3月18日共13日看護費31,200元,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查依反訴原告提出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無記載反訴原告有專人看護必要,可知悉反訴原告非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請求111年3月6至8日及111年3月15至18日之看護費用即無依據,無可採信。
另依本院向榮總臺南分院調閱反訴原告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該紀錄分別於111年3月10至13日記載反訴原告「大小便可自解,日常生活可自理」,於111年3月9至13日記載「可自行下床活動及如廁、可自行至廁所如廁」,甚至,111年3月12日反訴原告當日中午表示要下樓走走,離開病房後至當日下午4時2分始返回病房,期間護理人員數次請家屬通知反訴原告返回病房,並告誡家屬「(病人)未請假就外出,且超過4小時就須辦理自動出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護理部護理紀錄附卷可稽,顯然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可自行如廁、自理生活,甚至可自行長時間離開病房外出,足認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從旁協助日常生活即為已足,反訴原告以全日看護費用為請求即非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111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4日之半日看護費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6日看護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不可採認。
⑶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並提出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憑。
然依反訴原告提出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均無反訴被告需休養6個月,或不宜工作6個月等字句記載,是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未達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休養6個月必要。
準此,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勢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必要,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顯無依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足部挫傷併擦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後於111年3月9日因右腳背傷口感染化膿,再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後轉住院6日治療,兼衡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沈煌源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材費用49,695元、就醫交通費1,945元、看護費用74,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26,040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趙俊傑請求反訴被告沈煌源給付醫療費用6,462元、看護費用9,000元、機車維修費1,4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6,942元亦屬有理。
至於,原告沈煌源、沈楊桂櫻,及反訴原告趙俊傑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同法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趙俊傑對於系爭事故經過不為爭執,但稱原告沈煌源當時是要左轉的轉彎車,被告是直行車,應由原告沈煌源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0000-00-00,03:12:09PM畫面中兩輛雙載機車出現畫面右側,靠馬路右側機車在前,靠馬路左側機車則在另一輛機車左後方」、「0000-00-00,03:12:10PM畫面中兩輛雙載機車出現畫面中央偏右上側,兩輛機車均駛至交叉路口斑馬線上,靠馬路右側機車車身稍微左傾,靠馬路左側機車呈現直行,車身已稍微超越另一輛機車之併行狀態」,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114號偵查卷宗,卷內第41、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沈煌源騎乘機車車身左偏,與併行正在超越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沈煌源有未注意安全距離過失,被告趙俊傑則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
另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均為「沈煌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趙俊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鑑在卷可參,是系爭事故鑑定結論與本院上開兩造均負過失肇事責任之認定相符。
本院審酌兩造行車疏失程度,認由原告沈煌源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趙俊傑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適當,故本件原告沈煌源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63,020元【計算式:526,040×(100%-50%)=263,020】;
反訴原告趙俊傑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48,471元【計算式:96,942×(100%-50%)=48,471】。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沈煌源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0,901元,此有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趙俊傑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沈煌源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192,119元(計算式:263,020-70,901=192,119)。
八、綜合上述,原告沈煌源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趙俊傑賠償之金額為526,04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申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沈煌源之金額為192,119元。
從而,①原告沈煌源請求被告趙俊傑給付19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②原告沈楊桂櫻請求被告趙俊傑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因舉證不足且與民法第195條規範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趙俊傑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反訴被告沈煌源賠償之金額為96,94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反訴被告沈煌源應賠償反訴原告趙俊傑之金額為48,471元。
從而,反訴原告趙俊傑請求反訴被告沈煌源給付48,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訴部分僅原告沈煌源、沈楊桂櫻繳納裁判費2,87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擔之費用。
另反訴部分則由反訴原告趙俊傑繳納裁判費4,850元,反訴被告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同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或反訴原告供擔保,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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