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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蘇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蘇耿鋒
蘇全福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被 告 李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陸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元。
㈡系爭7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7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7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竟興建同段4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嗣原告於109年申請鑑界始知悉上情。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78地號土地,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778地號土地經光復路緊鄰臺19線,附近有醫院、餐廳、咖啡廳及幼兒園等,生活機能齊備,而具經濟價值,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649元【計算式:〈107年7月1日108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3,600元/㎡×6.29㎡×10%×(1/2+1)年+〈109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3,680元/㎡×6.29㎡×10%×2年+〈111年1月1日112年6月30日〉申報地價3,840元/㎡×6.29㎡×10%×(1+1/2)年=11,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840元/㎡×12.4㎡×10%÷12月=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於109年申請鑑界始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侵越系爭778地號土地,隨即以口頭告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移除,然遭被告拒絕,自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事。
縱認原告自發覺上情起至起訴時止約3年期間,原告未積極阻止被告之系爭房屋侵越原告所有之系爭778地號土地,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非默許被告使用系爭778地號土地,自無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前於80年8月15日向訴外人曾蘇嫌購買系爭777地號土地,並於8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當時有經地政機關鑑界,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㈢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其右側外牆,該牆面平整並無在建物主要結構之外刻意往系爭778地號土地方向突出增加建築之情形,且越界部分為房屋外牆(含樑柱)、屋頂,均屬房屋之主要結構,拆除整個牆面不僅所費不貲,更可能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僅6.29平方公尺,所得利益不高,被告應不至冒需拆除整個房屋牆面之風險,蓄意越界建築。
又房屋外牆為房屋重要結構,係房屋之承重牆,提供整體結構承載與耐震能力,若將系爭房屋右側外牆全部拆除,可合理推測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將遭受莫大影響。
是以,參酌系爭房屋越界面積不大,對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所生損害有限,然拆除系爭房屋右側牆面對系爭房屋之損害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
㈣系爭房屋既於82年間興建完畢,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期間甚長,且原告於109年間發覺有越界情事,亦未異議,其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㈤系爭778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善化區,距離超商、善化火車站等生活機能不遠,然鄰近多為住家,非商業活動密集繁榮之地區,交通便利性尚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係於82年6月10日建造完成,而於94年5月20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調解卷第31-43、61-65頁、本院卷第23-29、35頁)。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之上開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且此舉亦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是本件系爭房屋縱於82年6月10日建造完成,亦得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其於8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有申請鑑界,惟原告未及時提出異議,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時「知悉」系爭房屋已部分越界,建築在系爭778地號土地上,難認其抗辯有據。
至原告自承109年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係在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知悉,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固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依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拆除之義務,並提出結構安全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3-67頁)。
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
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說明書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由法院選任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僅屬私文書,自應由法院判斷其證明力。
次查,觀其內容固敘及系爭房屋為鋼構造地上2層建物,右側土地超出基地範圍約12-15公分,屬系爭房屋主柱位置,需進行拆柱補強工程,在現有結構內進行抽換柱體係屬較為不經濟之作法,且未來鏽蝕狀況加劇,亦有嚴重結構安全疑慮,若要進行結構柱體移動,建議整棟拆除重新建造等語。
惟並未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該屋為1層建物,惟現況係地上2層建物,是否由被告違法增建1層樓?系爭房屋是否早因增建而影響其結構安全,而非全然歸究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未量測主柱之實際體積,詳實說明需拆除之部分究占主柱體積之具體比例,影響結構安全之具體範圍。
基上,本院實難以衡量斟酌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兩造間之利益及公共利益之具體影響,難認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必要。
⒋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已登記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該土地之部分,將土地返還於己,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因其久未行使權利,遽指其現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2年7月4日(調解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即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778地號土地西臨臺南市善化區三民路(約4米)可供進出,並無任何地上物坐落其上,南臨系爭777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均有建物坐落,土地呈狹長型,附近多為一般民房等情,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35頁),復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合理。
㈥再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7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111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各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680元、3,840元乙節,有系爭77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資料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9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806元(計算式:3,600×6.29×5%×179/365=555;
3,600×6.29×5%=1,132;
3,680×6.29×5%×2=2,315,3,840×6.29×5%=1,208;
3,840×6.29×5%×180/365=596,555+1,132+2,315+1,208+596=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1元(計算式:3,840×6.29×5%÷1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77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5,806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77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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