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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林冠宏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志玲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林心如即林榮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80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又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於法定期間,基於非個人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案卷,本件原告前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榮信生前積欠債權人即原告現金卡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請求對林榮信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依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意旨,及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均未命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應認係由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4分之1。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宗彬、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既係繼承林榮信之系爭債務,本應就系爭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應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標的法律關係,仍屬連帶債務,如債務人中之1人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於全體連帶債務人間,仍必須合一確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8月4日,寄存於林宗彬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林宗彬迄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分別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異議均無理由(詳後述),是縱其等之異議有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者,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林宗彬。
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宗彬部分,業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至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部分,因其等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異議人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起訴,且視為起訴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意旨所載,亦即請求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4分之1。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視為起訴之範圍,係請求被告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4分之1,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14萬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84頁),並敘明:因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宗彬部分已確定,本件不追加林宗彬為被告,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原請求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4分之1部分,提高為請求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3分之1等語(新簡字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榮信於94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1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至1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表示不續約,則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之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將利率下降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
㈡林榮信就系爭借款,自94年9月24日起不再繳款而陷於遲延,尚積欠原告14萬元,依現金卡約定事項,林榮信於借款期間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請求債務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林榮信遲延時起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止,按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林榮信已於104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林雅綸聲請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林宗彬及被告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均為林榮信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對其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對於林宗彬部分已確定,本件不追加林宗彬為被告,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4分之1部分,提高為請求被告林冠宏、林志玲、林心如各自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3分之1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㈠被告林冠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林榮信未留有積極遺產,其繼承人無需就系爭借款債務負責等語。
㈡被告林志玲、林心如:被告林志玲、林心如之母江艾萍與林榮信已於98年2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上清楚載明無任何財產給付,且子女即被告林志玲、林心如之監護均歸江艾萍,被告林志玲、林心如應無需就林榮信之系爭借款債務負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帳務系統明細、林榮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4月18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383號公告(林雅綸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清償借款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榮信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既為林榮信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應於繼承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林榮信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身分,本得自行決定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本件未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僅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請求被告各自於繼承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3分之1),應屬有據。
㈢被告林志玲、林心如雖辯稱其等之母親江艾萍與林榮信已於98年2月16日協議離婚,雙方無任何財產給付約定,且被告林志玲、林心如之監護均歸江艾萍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新簡字卷第27頁),然被告林志玲、林心如既為林榮信之子女,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不因林榮信與其等之母親江艾萍協議離婚、有無約定財產給付或監護歸屬而受影響,又被告林志玲、林心如既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自仍為林榮信之遺產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於林榮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等所辯並無理由。
另被告林冠宏雖抗辯林榮信未留有積極遺產等語,然此應為原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被告所得遺產範圍之問題,與被告就林榮信所遺債務應負擔之限定繼承責任無涉,其所辯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榮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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