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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蓮君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視同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55元,應徵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83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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