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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陳鄭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辦理稅籍變更等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陳世昌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受告知人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遺產管理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陳世昌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19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由被告陳世昌將名下共有之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85/35700、同段285-1至285-5、288-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以信託之方式約定由原告管理、處分,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不得辦理信託,故未將系爭房屋記載於系爭信託契約書。
雙方復於同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被告陳世昌提供土地及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承諾3個月內若未繳納利息,同意任由原告處分其作為擔保之不動產。
嗣被告陳世昌因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利息,故由原告取得被告陳世昌名下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世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㈢原告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世昌及其母即被告陳鄭不所占有,被告2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又受告知人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遺產管理人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遺產管理人。
三、被告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鄭不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鄭不及其配偶訴外人陳清良出資興建,在60年間就已存在,為被告陳鄭不及陳清良之住處,因當時沒有使用執照,所以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是陳清良處理的,陳清良已於107年9月18日過世,其過世後系爭房屋就由被告陳鄭不獨自居住,被告陳世昌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陳世昌曾於10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略謂:立同意書人陳世昌茲因向債權人及受託人原告借款75萬元,並提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詳如信託設定契約書),本人並承諾3個月若未繳納利息,同意任由受託人處分本人所委託之不動產,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倘若處分所得不夠清償所欠之全部債務,所剩之債務本人願意全部承擔並清償,不得反悔。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為證。
而同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係記載受託人為原告,委託人為被告陳世昌,信託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並未記載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信託之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借據、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29-41、133、237、257、281、305、329、349、363頁)。
㈡次查,被告陳世昌、訴外人陳江永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各為2分之1,均為原始設籍人。
系爭房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於113年度已折舊48年,故應係65年所建造。
陳江永於103年10月22日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本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公告、上開裁定、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房屋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71頁)。
基上,系爭房屋最初既於65年間所興建完成,而被告陳世昌、陳江永斯時分別係15歲、21歲之人,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頁),當無資力自行建造系爭房屋,被告陳鄭不抗辯應係其與配偶陳清良所出資興建,應屬合理,而系爭房屋原始設籍人為被告陳世昌、陳江永,應係該二人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陳世昌及陳江永無訛。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世昌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房屋未記載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係因其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成為信託標的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同意書,其上固記載被告陳世昌提供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然該土地、建物應詳如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但系爭信託契約書上既未記載系爭房屋,縱被告陳世昌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納稅義務人而名下無其他建物,亦不得憑此遽認其有提供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事實。
次查,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系爭土地已於100年5月20日以信託之名義,移轉至原告名下,已如前述,現僅存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三崁店段285-1地號)應有部分1785/35700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未見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215頁)。
顯見原告已將大部分之系爭土地變賣以清償系爭借款,依臺南市土地價格近年來之漲勢,系爭借款應早已清償完畢,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必要。
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得將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己,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受告知人李衍志律師即陳江永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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