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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津華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表明上訴理由。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或未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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