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32,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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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蔡正育

被 上訴人 戴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萬1,122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駁回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50萬元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基此,可認上訴人係就於第一審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此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惟上訴人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其迄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民事執行事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合計為3年4個月,自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始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即113年1月16日,加計本件上訴第二審時起至強制執行完畢止之3年4個月,期間之末日為116年5月15日,合計3年又347日,推定為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之權利存續期間,依此計算,於上開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違約金總額,應為71萬1,123元【計算式:50萬元×[3+(347/365)]×36%=71萬1,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第一審判決准許之違約金1元,爰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1,1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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