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5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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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黄清雲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劉洋一

訴訟代理人 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紅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7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73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00平方公尺。
原告係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拆除的話會影響到房屋的結構,被告有意願以市價向被告購買或承租占用之土地,房子已經買30幾年了,沒有改建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7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越界至730地號土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兩造土地相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房子已經買30幾年了,沒有改建過。
有意願以市價向被告購買或承租占用之土地等語為辯。
茲由兩造陳述及上開登記謄本,可認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無誤。
至於系爭房屋已越界至730地號土地乙情,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及經地政機關派員測繪後,於112年12月14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依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已越界至73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為編號A部分,面積則為1.00平方公尺。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越界占用730地號土地,亦為真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上開測量結果雖無過多爭論,但抗辯:房屋已購入30餘年,未曾改建。
拆除占有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希望能購入或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
惟原告已當庭明白表示無出售或出租遭占用部分土地之意願。
及經本院審酌占用部分僅為系爭房屋外側磚牆,面積僅1平方公尺,應無影響房屋結構之可能,被告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越界占用730地號土地,被告復未提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係無權占有730地號土地。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紅磚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被告則無費用支出,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地政規費,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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