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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6號
原 告 方玉梅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項可資參照。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
查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總額為180,000元。
至於系爭房屋現值雖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但本件為短期租賃關係,依經驗法則,房屋現值應無低於租金總額之可能,是為訴訟經濟,暫以上開租金總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1,880元(如房屋現值低於租金總額,另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裁判費1,8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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