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6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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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楠傑
被 告 鍾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61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利率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05,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5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尚有本金10萬5,6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拒不清償。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轉讓系爭債權予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前依法對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退件。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金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各1份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3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原告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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