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68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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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志勇

被 告 陳薇予即陳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路邊劃設白線之區域,已符合停車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B車造成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支付之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935元(含維修工資2萬7,310元、零件12萬2,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B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檢測單、B車車損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61頁,新簡字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0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有、合法停放該處路邊劃設白線區域之B車,造成B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結論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可認原告之財產權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觀諸原告提出之檢測單(新簡字卷第35頁),其支付之B車維修費用中,包含維修工資2萬7,310元、零件12萬2,625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6頁),就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B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有B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3頁、第3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8日,已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4,0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2,625÷(3+1)≒3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625-30,656) ×1/3×(1+7/12)≒48,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2,625-48,539=74,086】,加計無需折舊之維修工資2萬7,310元,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萬1,396元(計算式:7萬4,086元+2萬7,310元=10萬1,39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6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其中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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