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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王建富
訴訟代理人 張雅莉
被 告 蕭穎哲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22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訴外人張翊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撞擊前方同向訴外人金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忠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C車又往前撞擊前方同向訴外人沈暐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C車受有車損(經金忠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之車損維修費用18萬8,075元、原告於C車維修期間共90日無法駕駛C車營業之收入損失15萬9,390元(以每日扣除成本後之平均營業損失1,771元、維修期間共90日不能營業計算)、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14萬5,800元、鑑定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3,000元、C車更換車牌費用3,4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均無爭執,但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每日平均營業額並未扣除成本,於扣除成本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另因C車維修致原告不能駕駛營業期間,被告認為僅須賠償自保險公司人員看車日期即112年4月26日至試車日之112年6月9日,共45日,其餘留車時間不應列入計算;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送請經法院認證之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又C車並無買賣,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被告無須賠償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至於原告請求C車之車損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沒有爭執;
拖車費用及C車更換車牌費用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C車因而受損,經車主金忠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C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警詢自述當時天候晴、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A車於112年1月份曾發生事故,修理後,這幾天煞車就怪怪的,本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距離前車約5到6台車距,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踩煞車,但煞車未反應回饋,速度有減慢一點,但與我踩煞車的力量不符,結果A車煞不住,撞上前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13頁),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25公尺至3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並應依被告駕駛A車上路前,即已知悉A車煞車系統有部分故障,致煞車反應回饋與煞車力量不符之特殊狀況,酌量增加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5到6台車距之距離(依平均車長4公尺至5公尺計算,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20公尺至30公尺),顯未依前揭A車煞車部分故障之特殊狀況,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亦未依前揭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A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初判表),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
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
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
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有權占有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
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經查,C車登記為金忠公司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金忠公司交與原告駕駛營業使用,足認原告係經金忠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C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C車受損,可認係同時不法侵害車主金忠公司對於C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C車之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賠償金忠公司、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經金忠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忠公司及原告本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⒈C車之車損維修費用: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9萬0,501元(含零件14萬5,550元、工資4萬4,951元),業已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C車維修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57頁),核其修復內容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C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A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使用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3,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550÷(4+1)≒29,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5,550-29,110) ×1/4×(0+1/12)≒2,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5,550-2,426=143,124】,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4萬4,951元,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C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8,075元(計算式:14萬3,124元+4萬4,951元=18萬8,075元),此金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69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營業小客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所失利益。
⑵關於C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①查C車為營業小客車,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其因C車修繕,無法駕駛C車營業,致受有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發生車禍後,將C車送至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廠維修,相關維修時程經該公司函覆表示:「112年4月10日進廠維修估價;
112年4月26日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勘估並確認維修項目;
112年4月27日車主同意開工維修;
維修過程中,發現有其他部位(排氣管)損壞,經保險公司人員再於112年5月23日到場確認追加維修項目;
因排氣管零件缺料,延至112年6月5日維修完畢;
112年6月9日試車;
112年6月26日交車」等語,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維修時程,C車自車主同意開工維修之112年4月27日起,至維修完畢、試車之112年6月9日止,共44日,應屬C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又被告既同意賠償自保險公司人員看車日期即112年4月26日起至試車日之112年6月9日,共45日之營業損失,較本院上開認定更有利於原告,應依此作為本件C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②原告雖主張:我們當初於車禍事故翌日即112年3月23日,就將C車送回原廠維修,一送進去就有說要修理,修理廠詢問誰要付費用,我們說是被告保險公司,修理廠說要聯絡被告保險公司來看車、拍照存證完畢才能動工維修,之後等了1個月,被告保險公司才於112年4月26日來看車,不知為何要拖那麼久,修理廠有告知我們已看完車要動工,之後被告保險公司又說因為本件沒有和解,所以他們不付維修費用,我們才自己先出錢牽車,於112年6月26日交車,這段期間原告不能駕駛C車營業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故應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計算至112年6月26日交車為止等語,並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廠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然依原告所述,其當初係因要求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修理廠正式動工開始維修C車之日期延宕至112年4月27日,嗣後亦係因應由何方負擔維修費用有所爭執,始致實際結帳交車之日期延後至112年6月26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正式決定修繕之期間,及維修完畢、試車完成後未予領回之期間,均非因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該部分之營業損失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為1,771元,並提出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查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係證明臺南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之「營業額」為1,771元,顯未扣除營業成本,難認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扣除成本,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衡酌一般計程車營運狀況、上開每日、每車之營業額,及相關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應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⑷綜上,原告本件因C車受損修繕,無法駕駛C車營業,期間共45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基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之金額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45日=6萬7,500元)。
⒊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引擎蓋、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後廂蓋、後圍板拆裝更換,正常車況原有現值81萬元,因屬營業用車,經以6折計算,現值為48萬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貶損百分之30,事故後之現值為34萬0,200元,差額為14萬5,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91頁),另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95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C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C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C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請求C車交易價值減損14萬5,800元、鑑定費用5,000元,確屬有據,均應准許。
⑶被告固抗辯C車應送請經法院認證之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惟並未爭執上開原告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之真正,復表明被告不主張重新送鑑定,請本院判斷等語(新簡字卷第44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依照C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顏色,經對C車進行完整項目檢查,依B車受損情形、後續修復施工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計算得出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被告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鑑定報告書有何違誤或不可採信之處,尚不足動搖本院關於C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
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買賣C車之行為,並未實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車輛因事故毀損後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係起因於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僅需被害人證明有此損害即為已足,不以於事故後確有出賣車輛之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拖車費用及C車更換車牌費用: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國道拖吊救援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又C車因受撞擊,前、後車牌均已毀損變形而需更換新車牌,支出費用3,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盟座公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伍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領牌手續費發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拖車費用3,000元、C車更換車牌費用3,400元,均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2,775元(計算式:C車之車損維修費用18萬8,075元+原告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6萬7,500元+C車之車輛價值減損14萬5,800元+鑑定費用5,000元+拖車費用3,000元+C車更換車牌費用3,400元=41萬2,7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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