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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呂 永
呂秀分
呂林金環
呂文燕
呂月好
呂崇吉
呂佳益
呂來富
呂 一
呂 彥
呂 心
林秀花
陳雪蓮
嚴清順
呂來寶
嚴呂雪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林呂月凰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芃慧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筵絲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淑華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坤松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清慰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政朋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呂建科即呂來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呂雪、林呂月凰、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應就被繼承人呂來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5670分之345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永、呂秀分、呂林金環、呂文燕、呂月好、呂崇吉、呂來富、呂彥、呂心、林秀花、嚴清順、呂來寶、嚴呂雪、林呂月凰、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坐落臺南市南化區中坑段38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呂佳益:我沒有意見,由原告處理,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位置。
㈡被告呂一: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陳雪蓮:同意變價分割,但變賣之價格要大家協議好。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105平方公尺,為原告、訴外人呂來旺、被告呂永、呂秀分、呂林金環、呂文燕、呂月好、呂崇吉、呂來富、呂彥、呂心、林秀花、嚴清順、呂來寶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5頁)。
次查,呂來旺已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嚴呂雪、林呂月凰、呂芃慧、呂筵絲、呂淑華、呂坤松、呂清慰、呂政朋、呂建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7-11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呂來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5670分之3450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頁)。
㈢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在南174-2鄉道旁之山坡,其上雜木叢生,少部分土地坐落該鄉道上,並無其他建物坐落其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
本院審酌被告呂佳益、呂一、陳雪蓮均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請求,且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難以為原物分割,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永 95670分之9263 2 呂秀分 95670分之5869 3 呂林金環 191340分之10768 4 呂文燕 191340分之10768 5 呂月好 191340分之10768 6 呂崇吉 191340分之10768 7 呂佳益 47835分之134 8 呂來富 191340分之49667 9 呂一 191340分之67 10 呂彥 191340分之67 11 呂心 191340分之67 12 林秀花 191340分之67 13 陳雪蓮 191340分之33597 14 嚴清順 3189分之125 15 呂來寶 95670分之3450 16 陳致銘(原告) 10630分之702 17 嚴呂雪 左列9人為呂來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95670分之3450 18 林呂月凰 19 呂芃慧 20 呂筵絲 21 呂淑華 22 呂坤松 23 呂清慰 24 呂政朋 25 呂建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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