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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心意
被 告 王麒竣
吳昆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489元,嗣因撤回計程車資及失業求償等費用,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286,619元,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麒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因被告吳昆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路邊紅線處,並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造成被告王麒竣因超速行駛未來得及剎車,衝撞對向車道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毀損,事故後被告王麒竣竟肇事逃逸,經警方尋獲相關證物始確認肇事者。
甲車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285,319元,另原告因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車之維修費用285,319元及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286,619元。
㈡另甲車經估價,修復費用過高,原告認無修復價值,已將甲車報廢。
經原告對比與甲車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輛售價介於120,000元至150,000元間,同意改以甲車中古車價120,000元作為向被告求償甲車毀損之損失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昆諺答辯略以:被告同意賠償拖吊費1,300元及甲車受損費用,但認為甲車中古車價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認甲車價值以8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以12萬元為請求實屬過高。
另被告雖有違停,但是我切出來的時候丙車已經轉正,是被告王麒竣車速過快,看到我,沒有減速煞車才會肇事,因此,被告僅需負3成過失責任。
㈡被告王麒竣答辯略以:被告同意賠償拖吊費1,300元及甲車受損費用,但認為甲車中古車價約10萬元,原告請求12萬元過高。
此外,倘非被告吳昆諺違規停車,我不會撞到原告之甲車。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亦得選擇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王麒竣駕駛乙車欲閃避被告吳昆諺所駕自路邊起駛丙車,撞擊對向車道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甲車,導致甲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之甲車受損,核與被告王麒竣、吳昆諺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麒竣、吳昆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其中拖吊費用1,300元,業據提出彧達車輛運送單為憑,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300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甲車經估價維修費用高達285,319元,因車輛無修復價值,已將甲車報廢,經對比與甲車同年份、款式之中古車輛售價介於12萬元至15萬元之間,乃以12萬元為向被告求償甲車毀損之損失乙節,被告二人雖均同意以甲車之中古車行情作為賠償金額,但均認原告主張之價額過高,合理價值介於7萬元至10萬之間。
經查:⒈觀諸警方提供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甲車之車頭、左側車身多處受損,經福特汽車修護廠評估修復費用高達285,319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附卷可考,堪認甲車維修費用遠逾車輛當時之價值,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選擇將甲車報廢不予修復,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錢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甲車之二手車行情介於12萬元至15萬元之間,雖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被告則提出售價表一紙供參。
但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甲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福特六和FOCUS1.8五門自小客車。
同廠牌、型號及年份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介於12萬元至16萬元間,則有本院收集與甲車同廠牌、年份、型號之中古車估價、銷售網頁搜尋結果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價值相當,被告主張之價值則有過低之嫌。
是本件原告以12萬元為請求甲車之賠償金額,尚屬合理,而可採認。
⒊另被告二人爭執雙方過失程度,僅願依肇事責任比例各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甲車所受損害,乃被告二人行車疏失所致,被告二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彼此間肇事責任之輕重,乃屬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作為抗辯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拖吊費用1,300元及甲車合理市價120,000元,合計121,300元。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係被告吳昆諺收受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3項。
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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