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7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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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廖秋鈴

被 告 林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富強路1段32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1段32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鼻一公分撕裂傷併鼻骨骨折、唇部兩公分半撕裂傷、左側上方門齒骨折、雙膝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886元、未來鼻子手術費10萬元、工作損失2萬元、眼鏡及手機損害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83,88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1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強路1段32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富強路1段321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1段32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昱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警卷第13-17、3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7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卷第25-26頁、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886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自付費用同意書、奇美醫院收據、陳昱汶牙醫診所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1、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未來鼻子手術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鼻骨骨折,造成呼吸不順暢,需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預估為10萬元。

然查,原告受傷後僅前往整形外科門診1次,其鼻骨雖骨折,但無明顯位移可保守治療不需開刀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2月23日(113)奇醫字第093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是原告鼻骨骨折之傷勢應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10日無法工作,其任職於銓安居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銓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銓安居家長照機構),平均月薪為6萬元,受傷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2萬元,並提出銓安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書、請假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21、35、47-48頁)。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7月19日18時39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縫合治療,至同日23時5分離院;

於同年月22日前往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建議休養1週,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而依上開請假單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實際請假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共9日),本院審酌原告請假期間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休養期間所差無幾,是原告依其身體狀況請假9天,應屬合理。

次查,原告於111年5月至11月之平均月薪資為57,798元【計算式:(44,384+74,514+69,077+48,648+73,982+42,943+51,039)÷7=57,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平均薪資為1,927元【計算式:57,798÷30=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7,343元【計算式:1,927×9=17,343】,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眼鏡及手機損害: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及攜帶之手機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重新配鏡及修復手機,支出眼鏡費用、手機維修費共5,000元,並提出眼鏡估價單、手機維修費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3頁)。

惟觀諸上開單據原告實際支出之眼鏡費用及手機修復費各為2,800元、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00元(計算式:2,800+2,000=4,80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居服員,110、111年度所得為557,763元、703,013元,名下有土地2筆等財產;

被告係高職肄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等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調解卷第1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1,029元(計算式:8,886+17,343+4,800+50,000=81,02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4,823元【計算式:81,029×80%=64,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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