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717,2024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劉碧恩即劉唐月霞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劉碧龍即劉唐月霞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唐月霞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劉唐月霞,而劉唐月霞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過世,原告均為劉唐月霞之繼承人,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本票係被繼承人劉唐月霞與被告於80年間一起投資撞球場之押票,而非借款之擔保,劉唐月霞共出資270萬元,被告於投資期間亦有按月給付劉唐月霞28,000元,給付期間約10年,直至90年間撞球場停止經營,且被告經濟出狀況後才未再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投資款被告早已清償,被告因無商場經驗而未向劉唐月霞取回系爭本票,且自90年間起劉唐月霞均未向被告請求,至今已逾20年,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繼承人劉唐月霞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劉唐月霞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臺南○○○○○○○○113年1月2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30007585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8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則劉唐月霞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90年8月10日起算3年,至93年8月10日即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司促卷第5頁),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唐月霞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0年8月10日迄至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22年,依上開規定,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票據號碼
徐春榮
270萬元
90年8月10日劉唐月霞
未載
CH32760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