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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江佳吟
被 告 林祉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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