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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54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2,04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543元,及其中25萬2,04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新簡字卷第13頁),嗣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就違約金部分捨棄不再請求(新簡字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約定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渣打銀行得於核准餘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即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27萬7,543元(其中本金為25萬2,043元,下稱系爭債權)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2月15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34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積欠渣打銀行系爭債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20日而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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