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7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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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1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號322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庭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煞車,被告竟煞車不及、向左閃避,致A車右前車頭追撞B車左後車尾,造成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6萬5,000元(含零件13萬5,475元、工資12萬9,525元)與B車之車主蕭庭儀,用以支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8萬4,672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2萬9,525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1萬4,197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維修照片、估價單、B車行照影本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至第66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原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本件猶駕駛A車上路,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加以注意,而依被告及訴外人蕭庭儀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所述當時天候晴、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之情形(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80公里(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其與前車本應保持4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惟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中,自承其於發現危險時,與蕭庭儀駕駛之B車僅距離約10公尺,被告雖立即踩煞車,仍煞不住而追撞B車左後車尾,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與B車發生追撞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B車左後車尾所受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蕭庭儀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第57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6萬5,000元(含零件13萬5,475元、工資12萬9,525元),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嘉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核該單據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日,已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3萬5,47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萬4,6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475÷(5+1)≒22,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475-22,579) ×1/5×(2+3/12)≒50,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475-50,803=84,672】,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2萬9,525元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萬4,19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26萬5,000元與B車之車主蕭庭儀,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蕭庭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蕭庭儀原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21萬4,197元之範圍內。

是本件原告依照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4,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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