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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美鸞
被 告 張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仍持續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孫女楊玉圓所有,孫女楊玉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214元、看護費196,000元、停車費用135元、醫療用品費3,007元、工作損失84,117元、機車維修費用15,4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為748,13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關於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如有收據或發票就同意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賠償,看護費由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4月7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強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停止而持續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41-5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214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2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奇美醫院普通病房住院8天,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
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1,200元(計算式:2,400×38=9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用135元,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為憑(附民卷第37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計有3,00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1-35頁)。
查上開發票中之黑木耳露計有58元,非屬醫療用品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949元。
⒌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其110年度工作收入為336,476,平均月收入為28,039元乙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39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117元(計算式:28,039×3=84,11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予認定。
⒍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楊玉圓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楊玉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5,4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覆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71、79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4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508元。
⒎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開顱手術及多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高中畢業,現為紡織技術員,系爭事故前從事大夜班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系爭事故後僅能從事日班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35,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336,556元、239,244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6筆、土地1筆等財產;
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110、111年度所得為578,777元、601,547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民事陳報(二)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31、59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81,123元(計算式:46,214+91,200+135+2,949+84,117+6,508+350,000=581,12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8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06,786元(計算式:581,123×70%=406,7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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