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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吳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於繳付300萬元之盈利基金後即可領回1,3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日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致其受有金錢損害。
惟查,原告並未將該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而係匯入訴外人楊森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楊森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附卷可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3057號卷第17-29、64頁)。
而原告既未將15萬元匯入被告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合庫帳戶或兆豐帳戶內,自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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