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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嵇彥翔
被 告 宋宇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同意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接收款項,再由被告領取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願意見面,建議可以聽從「loveoneme」網站指示操作,約定見面約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領出上開70萬元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先前經過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提供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協助詐欺集團接收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交與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32頁,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收受不詳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將名下中信帳戶提供與網路結識之不詳他人,復同意協助詐欺集團接收款項,再領取匯入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加以提領並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應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經被告父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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