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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鴻明
被 告 陳俊淵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再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新簡字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岳父,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被告住處前之廣場,因探視其與前妻陳品君所生之子女,及與陳品君、陳品君之妹陳儀芳協調後續與子女會面時間之事宜時,講話比較大聲,詎被告見此,竟心生不滿,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台語「你是在扣小扣小」、「幹你祖媽,你是在靠妖逆,回去給人幹啦」、「你娘雞掰」、「幹你娘摃給你死」等語辱罵原告,現場還有其他原告不認識的人在場,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家暴侮辱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我有上開家暴侮辱之行為,經判刑確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應就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我沒有爭執,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能賠償3,000元,當時確實還有其他鄰居在場,當下我是看到原告的肢體動作,讓我害怕原告會打我女兒,我才會生氣講出這些不好聽的話,我是想要把原告趕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廣場,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應認均係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女陳品君、陳儀芳及其他鄰居在場,共見共聞原告遭被告辱罵之經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情並為被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2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正當。
被告雖另稱當日係因害怕原告會打被告之女兒,才會生氣講出上開侮辱之言語,被告是想要把原告趕走等語,惟此僅屬事發之原因,尚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擔任監護人),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25頁);
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工廠工作,目前已退休,育有3女(均已成年),配偶現在還有在打零工,無重大資產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25頁);
以及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原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3萬5,268元,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為71萬7,310元;
被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4萬4,45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2萬3,595元,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為45萬2,300元。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女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原告起訴為實現其權利所必需之情形,以及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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