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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被 告 洪啓超
洪呂淑娥
洪啓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啓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添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呂淑娥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洪啓超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2,87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
被告洪啓超之父即被繼承人洪添丁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為遺產,被告洪啓超為洪添丁之法定繼承人,且並未就洪添丁之遺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惟被告洪啓超因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應繼分,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呂淑娥、洪啓竣、洪啓勝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洪呂淑娥,由被告洪呂淑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並於111年6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致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系爭債權無以受償,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洪呂淑娥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㈠被告洪啓超:我先前負債很多,父母幫忙處理很多債務,故同意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添丁之遺產都由母親即被告洪呂淑娥繼承。
㈡被告洪呂淑娥:我幫被告洪啓超償還很多債務,故被繼承人洪添丁之遺產才由我繼承,被告洪啓超不應該繼承。
㈢被告洪啓竣、洪啓勝:那些遺產都是父母共同打拼來的,故同意遺產由母親即被告洪呂淑娥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洪啓超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其父洪添丁於11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546,244元為遺產,繼承人即被告4人於同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洪呂淑娥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1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呂淑娥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新小字第45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20099775號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1、49-51、55-71、87-103頁)。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洪啓超將其應繼承自被繼承人洪添丁之遺產無償移轉給被告洪呂淑娥,致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
惟查: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被告洪啓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父母已為其清償許多債務,故父親之遺產應由母親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洪呂淑娥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為被告洪啓超清償許多債務,被告洪啓超不應繼承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被告洪啓勝亦稱:系爭房地係父母打拼而來的,故應由母親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洪啓超既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堪認其自斯時即無資力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用,且被告洪啓超在外積欠之債務多數亦係由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洪添丁與被告洪呂淑娥代為償還,而系爭房地亦係由被繼承人洪添丁與被告洪呂淑娥出資購買,又系爭房地係協議由被告洪呂淑娥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半毫,非僅刻意排除被告洪啓超,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被告洪啓超未能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洪添丁之義務,且被繼承人洪添丁生前與被告洪呂淑娥為被告洪啓超代償債務、被告等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等因素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洪啓超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房地,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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