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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智超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超
洪呂淑娥
洪啓勝
洪啓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新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875元,而本件遺產分割所涉之遺產價額為3,758,520元(計算式:土地3,538,120元+房屋220,400元=3,758,52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52,875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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